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5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官成镇新新村大岭脚北屯。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中山市西区沙朗市场,趁被害人邓某不备,盗得邓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0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追捕并将上述被盗手机丢弃于路边,后逃至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二工业区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黄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邓丽丽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吴蕊蕊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