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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字380号

山西金茂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同恒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西金茂达担保有限公司,大同市恒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字380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金茂达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借款1930000元,利息270200元,案件受理费27800元,执行费24402元,共计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紫润芳庭7号楼3单元1601号、1603号、1701号、1703房屋四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紫润芳庭7号楼3单元1601号、1603号、1701号、1703房屋四套。

二、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连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