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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2959号

济南力天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蕴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力天建材有限公司,济南蕴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959号原告济南力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片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寿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蕴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俊岭,董事长。

原告济南力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济南蕴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力天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并向被告蕴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蕴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由被告蕴丰公司租赁原告力天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太平村的场地,并免收18个月的租金。如被告蕴丰公司未能在2015年7月31日前拆除并撤出租用场地,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场地租金,如被告蕴丰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拆除,等于放弃租用场地上的所有设备,原告力天公司有权处理,且被告蕴丰公司不得追究任何权利。原告力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蕴丰公司支付场地租金9万元。被告蕴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力天公司为甲方,被告蕴丰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粉煤灰加工协议,由于乙方自己的原因至今未能生产,无任何效益产生,原协议双方终止。甲方提出即日起拆除其设备。2、甲方知会乙方遇到的困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18个月的租金免收。3、乙方如果在2015年7月31日前未能拆除并撤出租用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一万元付给甲方租金,次月的5日前交齐,在此期间甲方有正常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如果连续两个月未按时付租金,等于乙方放弃其租用地上的所有设备,甲方有权处理租用地上的所有设备,乙方不追究任何利益。4、甲方允许乙方租用场地最迟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仍未拆除,等于乙方放弃其租用地上的所有设备,甲方有权处理租用地上的所有设备,乙方不追究任何利益。”。协议签订后,被告蕴丰公司一直没有拆除租赁场地上的设备,也没有对租赁场地上的设备进行加工生产。原告力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蕴丰公司支付场地租金9万元(计算方式为:以月租金1万元为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力天公司的陈述,并经原告力天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蕴丰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未能拆除设备搬出场地,应依约定向原告力天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力天公司允许被告蕴丰公司租用场地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该期限之后双方的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原告力天公司无权向被告蕴丰公司主张租金。因此,原告力天公司要求被告蕴丰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力天公司向被告蕴丰公司主张2015年12月31日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蕴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力天建材有限公司租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济南蕴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