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445号
原告:胡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双方婚后未建立互信互爱的夫妻关系,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9月6日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1年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2014年在新民市蓝湾一品高层B区购买9号楼3-9-1房产的首付款258944元,债权57230元。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一直经营饭店,收入归原告收取并保管。现存款350000元都在原告处,购楼首付款向我父母借款60000元,现在房子没有办理房证,现有外债85464元。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出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并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新民市南环东路11号蓝湾一品小区B9座3-9-1房屋一套,首付款258944元,贷款120000元,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交房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日后原、被告双方能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