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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4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兴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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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贺春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兴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陈兴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兴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585元、利息681.76元(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6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兴文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2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6532.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兴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被告陈兴文向原��申领卡号为51×××8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自愿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陈兴文领取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2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5585元、利息681.76元、滞纳金266.16元。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文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5585元(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为681.76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6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文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85元、滞纳金266.1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为681.76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