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女,193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女,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彪,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甲、马某甲、彭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葛某甲是马某甲和马某乙的母亲;彭某是马某甲的女儿;王某和马某乙是夫妻,马某丙是二人之女。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海市中山南路房屋(系葛某甲娘家房屋)90年代初动迁时分配给马某乙的公房,使用面积14.90平方米,承租人自始为马某乙。王某婚前与父母兄弟一起受配过上海市蒙自路公房(使用面积15.60平方米),与马某乙结婚后户籍在1994年迁到系争房屋并居住。马某丙出生后报入户籍并居住。马某甲婚后原居住其与前夫一家共同受配的上海市长清路公房。因与前夫之间的家庭矛盾,于1993年携女居住到系争房屋。1993年7月,马某甲与前夫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彭某由女方抚养,现住公房归男方,女方户口迁到弟马某乙处即系争房屋。1994年4月22日,马某甲和彭某的户籍从长清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同月25日,马某甲与马某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马某乙、王某同意马某甲、彭某户口迁入,马某甲在马某乙结婚时搬离系争房屋,若今后动迁,应以分户为主,分户时所需增加住房面积经费,马某乙在原住房面积14.90平方米之外自己负责,马某甲所增加面积经费自己负责,若动迁中政策性规定不能分户,应首先满足马某乙夫妇一室户(14.90平方米)住房前提下,再考虑马某甲的住房。此后马某甲、彭某迁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直至2000年自行购买本市虹梅南路房屋居住。葛某甲早年到外地插队落户,回沪后居住在马某甲处。2009年2月9日,葛某甲与马某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葛某甲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今后涉及房屋动迁,在不影响马某乙利益的前提下,葛某甲自愿将自己应得动迁面积或动迁现金无偿给予马某乙一半。同年4月17日,葛某甲的户籍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同日,葛某甲(乙方)和马某乙(甲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分房时,乙方享受甲方三人加乙方一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的面积,该总面积四分之一的二分之一面积折算现金给乙方;如甲方分钱时,乙方享受在国家政策内每户每人平均现金折算,二分之一现金归甲方,二分之一现金归乙方。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所有当事人。其中马某乙一家长期实际居住在此,直至2013年购买上海市韶山路经适房居住。2015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6月18日,马某乙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换算建筑面积22.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4,119.81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577,125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合计244,795.14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葛某甲、马某甲、彭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830,622.50元归其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葛某甲、马某甲、彭某均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马某甲、彭某原有福利性住房居住,系马某甲离婚时让给男方,两人仅因自身家庭矛盾而住到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很快就搬走,并未实际定居。马某甲和葛某甲又分别在迁入户籍时与马某乙签订过协议,明确约定如遇动迁补偿安置,不影响马某乙按原住房面积所得的利益。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均按房屋面积计算,并无因人口因素而增加的部分,则按照约定,葛某甲、马某甲、彭某并不能要求分割相关利益。故对葛某甲、马某甲、彭某要求按户籍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马某乙表示出于亲情考虑,自愿给付葛某甲货币补偿款12万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葛某甲、马某甲、彭某的诉讼请求。
二、马某乙自愿给付葛某甲货币补偿款12万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葛某甲、马某甲、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山南路房屋是分配给葛某甲的母亲和案外人葛某乙的,马某甲、马某乙报出生均在中山南路房屋内。该房屋动迁时,因葛某甲在外地,所以其中一套即系争房屋写在马某乙的名下,葛某甲对系争房屋是有贡献的。马某甲是因为让马某乙结婚才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葛某甲、马某甲、彭某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葛某甲、马某甲分别与马某乙签订过协议,对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了约定,并未排除或者消灭葛某甲、马某甲、彭某对系争房屋应得的征收利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乙、王某、马某丙辩称:上诉人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葛某甲为中山南路房屋的受配人,其对系争房屋并未作出贡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马某乙表示,愿意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葛某甲3万元。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马某甲与前夫离婚后放弃原先居住的福利性住房,将其与女儿彭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马某甲与彭某很快搬走,在外租房,直至2000年自行购房居住,并未实际定居系争房屋。葛某甲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三上诉人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且马某甲、葛某甲分别与马某乙签订过协议,明确约定如遇动迁补偿安置,不影响马某乙按原住房面积所得的利益。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均按房屋面积计算,并无因人口因素而增加的部分,上诉人称其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乙愿意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葛某甲3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葛某甲、马某甲、彭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乙自愿再给付葛某甲人民币3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6.23元,由上诉人葛某甲、马某甲、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