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初5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眼镜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清水河镇帝王金厦购物广场。业主:吴根才,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被告光明眼镜店的业主吴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光明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光明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其是“”、“暴龙”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暴龙”眼镜有广泛的消费群体,在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市场调研人员发现光明眼镜店销售商品的商标与“”、“暴龙”注册商标类似。并于2015年11月11日,对光明眼镜店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光明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光明眼镜店辩称:其没有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戴康眼镜销售单,2.暴龙防伪标识照片4张;本院对上述证据拟其货物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暴龙”文字商标,商标局核准后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高某某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到位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路的光明眼镜店,由陈淑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550元购买了眼镜2副,并取得收款收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光明眼镜店的外观名称、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该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制作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48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900元。经查验,公证封存盒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5)新亚证内字第9248号公证书所附079-1号封存盒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盒内共有一副太阳镜及包装盒,该包装盒盒盖端及太阳镜镜腿外侧印有“BOLON”字样。原告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光明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光明眼镜店作为专业销售眼镜的商家,对涉案注册商标公示性的权利应在商品真伪、价格、供应商等方面付诸超出一般的注意和谨慎。在本案中,光明眼镜店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同时又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光明眼镜店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的“”、“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的定额赔偿。本案中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明眼镜店实际购入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同时雅瑞公司因光明眼镜店的侵权造成的损失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光明眼镜店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确定光明眼镜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雅瑞公司要求光明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光明眼镜店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问题,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兴眼镜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眼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壮锦
审 判 员 杨峻峰
人民陪审员 杨惠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