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968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黑水镇本街。
负责人:綦效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告:李东。
被告:高井学。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李东、高井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高井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高井学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东于2011年4月15日在黑水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高井学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被告先后支付利息8,65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相应利息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东、高井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东、高井学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高井学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东提供了贷款。被告先后支付利息共计8,6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相应利息被告未予返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李东已支付利息8,65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高井学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650元);
二、被告高井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东、高井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礁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秀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