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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执恢12-1号

睢宁兴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与单如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睢宁兴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单如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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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3执���12-1号

申请执行人:睢宁兴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

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经理。

被执行人:单如庆,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3号民事调解书,并向被执行人单如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如庆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单如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单如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大庙乡支行账号为6200上存款8000元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城关分理处账号:122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