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237号
原告:龙刚。
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长江,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新疆富锐天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
负责人:白洪江,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朱清平。
被告:康林。
原告龙刚与被告新疆富锐天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锐天源劳务公司)、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XX东建筑公司)、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被告朱清平、被告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刚及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被告朱清平、被告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刚诉称:2015年4月23日,我与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和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二被告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新北名都二期高层分包给我施工,面积约10万平米,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57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还约定我缴纳质量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工程开挖基础土方后再付450万元,开工日期以被告进场通知书为准,如不能正常开工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2015年4月24日,我交付了保证金50万元,被告承诺此工程半月内进场,如超出承担一切损失。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清平和被告康林承诺在2015年5月29日退还50万元,在2015年6月10日退还10万元。时至今日我也未能进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朱清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康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清平是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3日,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伊犁工程处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新北名都二期高层建筑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7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该协议还约定,乙方交纳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工程开挖基础土方后三日内再付450万元;如果不能正常开工,建筑公司应退还劳务队所交履约保证金和补偿损失,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即日连本带息全部付清。该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朱清平的私章以及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伊犁工程处的公章。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康林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伊犁工程处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康林在该收据上加盖私章。该收据上注明“和什托洛盖项目,龙刚交保证金,下欠叁佰伍拾万元”以及“此工程半月内进场,如超出一切损失公司负责”。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朱清平和被告康林于同年5月28日承诺,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承诺,因多种原因工地未开工,现承诺如下:收保证金陆拾万元,在本月29号退还伍拾万元,另在6月10号再给壹拾万元。如在本月29号未付伍拾万元,并承担劳务合同的违约条款(愿意用本人的任何名下财产作抵押,任其处理)”。另询,原告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被告康林是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伊犁工程处的负责人。原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即月息2%主张利息10万元,其在本案中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据、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和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伊犁工程处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为此所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和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对此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劳务分包协议中对如不能正常开工、保证金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的4倍连本带息返还的约定,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和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是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应在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清平和被告康林与原告订立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本是代表被告富锐天源劳务公司的行为以及履行被告渝XX东建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后其二人共同向原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被告朱清平和被告康林对于保证金50万元的返还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清平和被告康林二人在债务加入时同意另给付原告1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10万元应由被告朱清平和被告康林支付。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富锐天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返还原告龙刚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朱清平、被告康林对以上款项的返还向原告龙刚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朱清平、被告康林支付原告龙刚利息10万元;
四、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不能履行返还义务的范围内向原告龙刚承担责任。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荣
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