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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803号

史双流与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史双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段新国,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双流,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与被上诉人史双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农科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科院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史双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0000元,其中9月20日为10000元、11月1日为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单位的集资房。原告按约交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单位房屋一直未建成,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及时向原告退还上述部分购房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双流向被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房屋仍未建成,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包括解除双方已经不能实际履行之合同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农科院返还原告史双流购房款3000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4年9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农科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所有的过错都在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本案是由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就已经清楚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为上诉人单位职工集资房,购买的对象是本单位职工,并且上诉人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而被上诉人还要执意购买,因此在此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现被上诉人要求退房,上诉人愿意退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本金,利息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史双流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本案不愿支付利息不正确,上诉人不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收取购房款存在过错。2、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不合法,上诉人未取得房屋预售资格而预售房屋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收款而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违反合同法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所以不支付利息不合法;3、同类案件同被上诉人一样购买房屋的王振海案,中院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服判,以上诉人也应对本案服从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购房款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农科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不具备开发资格即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已经明知道,因此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因此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他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史双流认为,有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被上诉人不清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史双流依约支付购房款,由于农科院的过错,房屋至今仍未交付,致使史双流不能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史双流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农科院主张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农科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农科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