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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第1390号

杨永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廖远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5x。

委托代理人:李成发,珠海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

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景园路**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珠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

法定代表人:邝锐铮,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

法定代表人:王史凡,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润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远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黄垌村芒,公民身份号码:×××1416。上诉人杨永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珠海分公司”)、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柏宁公司”)、廖远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0日0时15分许,无名氏驾驶的车牌号不详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有杨永辉、姚经沐、吴宇释)沿珠海市香洲区逸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田德花园路段时,与廖远古驾驶车牌号为粤c×××××号的出租小汽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掉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永辉、姚经沐、吴宇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远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辉、姚经沐、吴宇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永辉、廖远古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粤c×××××号小汽车车主为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在中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中保珠海分公司与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约定每次事故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远古系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姚经沐诉中保珠海分公司、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廖远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该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廖远古已向姚经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05元及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中保珠海分公司在扣减该两笔费用后同意于2015年6月5日前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姚经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000元。中保珠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用于赔偿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

二、廖远古同意于2015年6月5日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损失2000元给姚经沐;

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费用付清后,该案姚经沐、廖远古等均不得再就本案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廖远古提交《收条》一份,出具人为吴宇释,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正文内容载明:“吴宇释与粤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问题,现预收粤c×××××号医药费合计400元整,若没有问题就此了结,吴宇释病历已交廖远古。”廖远古称,吴宇释受伤较轻,其当时支付给杨永辉400元了解纠纷,后吴宇释再未向其主张权利。对具体赔偿项目,各方具体意见如下表:损失项目杨永辉主张金额、依据及各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34994.38元。杨永辉提交了总金额为34964.38元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一组,其中包含一份金额为24元、项目为“其他”的医疗资料复印费发票。廖远古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其中1张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金额为356.30元,2张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及5000元。中保珠海分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给杨永辉,对应上述发票中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杨永辉认可收到该款。廖远古主张其为杨永辉支付了医疗费5356.30元,杨永辉认可其中的356.30元,不认可另外5000元,称所对应的发票的出具时间在杨永辉出院之后,不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廖远古等均无异议。3.营养费5000元。廖远古等认为过高,仅认可1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杨永辉2014年11月30日入院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杨永辉需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等。依杨永辉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杨永辉因交通事故致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伴骨质长期部分不愈合,构成伤残九级;2.杨永辉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廖远古等不予认可。5.护理费20700元。杨永辉提交珠海市建谊前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杨永辉母亲黄月莲为该市场个体经营户,经营腊肉销售,每天营业额为4500元。杨永辉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日收入为300元。廖远古等仅认可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6.误工费78000元。杨永辉称,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快递工作,月收入6500元,现金发放,因事故受伤误工12个月。庭审中,依原审法院询问,杨永辉陈述了其工作流程及工资中底薪和提成的计算方法。杨永辉提交珠海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杨永辉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快递员,平均月薪为6500元。杨永辉提交的2015年9月17日《诊断证明书》显示杨永辉仍需休息两周。杨永辉未提交之后的休息证明。廖远古等不认可杨永辉有误工损失。7.交通费2000元。廖远古等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145500元。杨永辉提交其广东省居住证一份,显示杨永辉在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居住于珠海市香洲区的居住证手续。杨永辉又提交其父亲杨秋林、母亲黄月莲的广东省居住证13份,显示黄月莲最早于1999年、杨秋林最早于2002年就办理了居住于珠海市香洲区的居住证手续,后多次补办。杨永辉称,其一直随父母在珠海读书、生活,小学就读于前山渝州小学,中学就读于前山壮华学校,因年龄不到,到2014年8月才办理了居住证手续。廖远古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9.鉴定费2100元。杨永辉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中保珠海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廖远古等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杨永辉、廖远古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远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粤c×××××号小汽车在中保珠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中保珠海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杨永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杨永辉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定由无名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廖远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70%的赔偿责任廖远古等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因粤c×××××号小汽车在中保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保珠海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廖远古系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对不属于中保珠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廖远古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作为公交柏宁公司的分公司,公交柏宁公司对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杨永辉请求廖远古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24元的复印费发票,杨永辉共提交了34940.38元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原审法院对该金额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中保珠海分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为杨永辉支出医疗费1万元,杨永辉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廖远古主张其为杨永辉支出医疗费5356.3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其中有5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开具时间在杨永辉出院之后,但付款之后补开发票属于合理情形,不能据此认定廖远古未支付该款项。综上,医疗费总金额应为5029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永辉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9天=6900元。3.营养费。杨永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亦载明杨永辉需加强营养,结合杨永辉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永辉骨折愈合后需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杨永辉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诊断证明》载明杨永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永辉主张由其母亲护理,但对其母亲的收入情况仅有《证明》一份为证,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参照珠海地区护工工资水平,酌定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69天=8280元。6.误工费。杨永辉在庭审中关于其工作岗位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又有《个人收入证明》相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杨永辉事发前从事快递员工作。因事故造成杨永辉受伤,必然导致杨永辉误工费损失的发生。杨永辉主张的工资收入,仅有《个人收入证明》为证,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邮政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615元进行计算。杨永辉的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诊断证明书》出具之后两周即2015年10月1日,共计306天。综上,误工费应为65615元÷365天×306天=55008.74元。7.交通费。结合杨永辉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400元。8.残疾赔偿金。杨永辉父母长期在珠海生活,有居住证为证,杨永辉随其父母长期在珠海生活、学习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标准》所确定的珠海市2014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5287.30元/年×20年×20%=141149.20元。9.鉴定费2100元,是杨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等级等评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廖远古等应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永辉九级伤残,使杨永辉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50296.68元、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第3项营养费2000元、第4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71196.68元,由于中保珠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余款61196.68元应由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负担30%即18359元(=61196.68元×30%),其中1000元绝对免赔额应由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自行负担,余款17359元扣除廖远古已支付的5356.30元,剩余12002.70元应直接由中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杨永辉。以上第5项护理费8280元、第6项误工费55008.74元、第7项交通费1400元、第8项残疾赔偿金141149.20元、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8837.94元,应由中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由于在姚经沐诉中保珠海分公司、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廖远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限额已赔偿55000元,故中保珠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剩余55000元给杨永辉(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153837.94元(=208837.94元-55000元)连同第9项鉴定费2100元,合计155937.94元(=153837.94元+2100元),由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负担30%即46781.38元(=155937.94元×30%),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应负担的该部分应直接由中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杨永辉。对于杨永辉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中保珠海分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杨永辉及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自行负担相应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中保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向杨永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2.70元;

二、中保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杨永辉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三、中保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杨永辉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6781.38元;

四、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永辉人民币1000元,公交柏宁公司对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杨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68元(已由杨永辉向原审法院预缴),由杨永辉负担人民币368元,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一审判决后,杨永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中保珠海分公司向杨永辉赔偿护理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55738.61元。

二、判决确认廖远古等对杨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承担后续治疗费。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远古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重新认定护理费用及误工费用。1.应认定护理费用为20700元(69天×300元/天)。本案中,杨永辉的母亲黄月连在珠海市建谊前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建谊公司)的市场内从事猪肉销售多年,已形成了固定、丰富的客源,平时销售额度较高,平时的利润毛收入至少为300至500元。原审法院根据杨永辉提交由建谊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认定:经营腊肉销售。销售生“猪肉”非销售“腊肉”,法院对销售种类认定错误。销售生猪肉与销售腊肉,二者不但利润相差很大,且每天的流水销售也是大大不同。另外,众所周知,现在的物价高,猪肉的销售价格高,利润较大,利润额占营业额保守估计为7%至10%,即杨永辉父母的收入系不低于每天300元。2.应将杨永辉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误工日前一天,即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合计40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即杨永辉的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即按原审法院参照的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邮政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615元进行计算,则本案的误工费用为72446.15元(即65615÷365×403天)。非原审法院认定的55008.74元。二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重新予以认定误工期间,纠正一审错误的计算金额。

二、因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应将第三判项中中保珠海分公司赔偿的金额认定为55738.61元。如上所述,按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72446.15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11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项合计为238695.35元。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项目的五项合计为208837.94元。由于另案姚经沐诉中保珠海分公司、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廖远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限额已赔偿55000元,故中保珠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剩余55000元给杨永辉(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183695.35元(即238695.35元-55000元)连同第九项鉴定费2100元,合计185795.94元(即183695.35元+2100元),由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负担30%,即55738.61元(即185795.94元×30%),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应负担的该部分应直接由中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杨永辉。故中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杨永辉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5738.61元。

三、确认廖远古等对杨永辉损伤的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承担后续治疗费。杨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外伤、具体症状为: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目前难以移动,治疗周期长,为避免本案的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恳请法院确认杨永辉的上述症状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廖远古等承担。其次,关于骨折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人民币为12000元,但必然在治疗中产生交通费、护理费用等,请法院酌情处理。对杨永辉的上诉,中保珠海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坚持一审判定的项目和金额,对一审认定中保珠海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第二,杨永辉请求增加护理费用没有相关的实际证据用于佐证,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了收入。对于护理费,一审酌定按120元一天符合赔偿标准。因此杨永辉请求按3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杨永辉请求按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也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误工可以定至伤残日前,而本案中,从杨永辉提供的证据看,杨永辉在住院期间,医院的诊断仅是建议休息,而医院并没有开具要求杨永辉休息的证明,因此,杨永辉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持续误工的休息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一审事实认定的项目金额正确,驳回杨永辉的请求。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以一审认定为主。二审期间,杨永辉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清单;2.医疗收费票据,金额是134.8元;3.挂号费,金额是30元;4.2016年2月23日的收费票据,金额是134.8元。拟证明目前已经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接下来还有继续拍片的费用。中保珠海分公司质证称,对杨永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杨永辉后续医疗费。一审阶段,法院已经判定其后续治疗费共为12000元。而杨永辉当庭提交的发票属于重复请求,且该费用仅是产生了299元,并不是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公交柏宁香洲分公司、廖远古质证意见与中保珠海分公司一致。经查,一审时,杨永辉提交珠海市建谊前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杨永辉母亲黄月莲为该市场个体经营户,经营猪肉类,档号1058,经营面积2平方,执照号码:440402600344952;月租金1700元,营业额为每天4500元。原审判决将猪肉类表述错误为腊肉销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第一项:“人保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向杨永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2.70元”存在笔误,应为“人保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杨永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2.70元”,对该笔误,各方当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问题。××诊断证明》载明杨永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杨永辉主张由其母亲护理,但对其母亲的收入情况仅有《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黄月连经营猪肉类及每天营业额的情况,但无法证明黄月连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杨永辉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参照珠海地区护工工资水平,酌定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亦符合珠海市处理同类型案件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2015年9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此后2015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已无休息建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永辉的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诊断证明书》出具之后两周即2015年10月1日,共计306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永辉上诉主张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杨永辉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杨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承担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首先,杨永辉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其次,对杨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已判定12000元,中保珠海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再次,二审期间杨永辉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已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已超过12000元。据此,杨永辉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永辉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四、对原审判决判项的第一项存在的笔误,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永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杨永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2.70元”;

三、驳回杨永辉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

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