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曾宪玉,居民。被执行人游春林,公务员。被执行人唐坤,居民。被执行人黄彬,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宪玉与被执行人游春林、唐坤、黄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游春林、唐坤、黄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曾宪玉案款111917元,现被执行人分文未付。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曾宪玉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木东
审 判 员 毛 昊
审 判 员 郑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