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66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迪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池;系王迪龙叔叔。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王迪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杨敏,被告王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迪龙支付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车辆商业保险金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迪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许光勤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粤B000**。2016年2月13日0时1分许,王迪龙驾驶朱桃清名下的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湖南邵阳塘渡口时,与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后经高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因王迪龙未保持行车安全间距造成,由王迪龙负全责。事发后因王迪龙怠于理赔,被保险人向人寿���险深圳分公司申请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并向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取得赔偿款的权益转让给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2016年3月16日,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42000元。故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取得对王迪龙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请依法支持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迪龙辩称:1.事故发生后王迪龙已与许光勤达成赔偿协议,且25000元赔偿款(其中修理费20000元、拖车费5000元)已经支付给许光勤,该交通事故纠纷已经了结;2.许光勤擅自将受损车辆拖到广东修理并单方进行损失鉴定,然后保险公司又在王迪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许光勤理赔,严重损害了王迪龙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迪龙与许光勤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已经了结。王迪龙就此提供了自己的陈述、证人刘顺华、朱桃清的证明及到庭证人徐辉燕、朱新春的证言、转账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欲证明双方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按照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则认为王迪龙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刘顺华、朱桃清证明未签名,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徐辉燕、朱新春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属传来证据,故应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属证据的一种,刘顺华、朱桃清证明虽未签名,但已经证人捺指印确认,二人未到庭作证系在外务工,路途遥远所致;徐辉燕、朱新春虽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但其证言与本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佐证,且庭审查明许光勤在收取王迪龙的赔偿款后在王迪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受损车辆从事发地湖南邵阳拖至广东深圳修理,故本院对王迪龙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予确认。2.关于许光勤车辆的损失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追偿的数额问题。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报告书1份,欲证实车辆损失为68908元;提供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包干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保险公司向许光勤协议理赔44000元(后实际支付42000元)的情况。王迪龙对此有异议,认为许光勤未及时鉴定,且许光勤就车辆损失单方进行鉴定,剥夺了王迪龙就鉴定结论申请复议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权益;许光勤虽与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亦明知第三人为王迪龙,并由王迪龙负全责,但其向许光勤协商��赔时,不向王迪龙了解情况,在王迪龙已赔付许光勤全部损失25000元及许光勤车辆实际损失不够确定的情况下,仍足额赔付许光勤42000元,属恶意串通损害王迪龙利益,故上述证据均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光勤的车辆损失鉴定系许光勤迟延单方面委托作出,然后据此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在王迪龙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理赔协议,损害了当事人王迪龙的合法权益,均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许光勤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粤B000**。2016年2月13日0时1分许,王迪龙驾驶朱桃清名下的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湖南省邵阳市塘渡口处时,���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湖南高速交警塘渡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因王迪龙未保持行车安全间距造成,应由王迪龙负全责。后在交警建议下,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并达成口头协议,由王迪龙赔偿许光勤损失25000元(修理费20000元、拖车费及误工费5000元)。次日,王迪龙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许光勤支付了25000元。后许光勤亦在王迪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受损车辆从邵阳市丰田修理店拖回广东惠州进行修理。2016年3月4日,许光勤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维修费用为68908元。2016年3月1日,许光勤向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报案,3月15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与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王迪龙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权益转让书,声明保险公司向许光勤理赔后,保险公司��理赔款享有对王迪龙的追偿权。后许光勤又与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包干协议书,包干修复金额为44000元。2016年3月16日,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实际向被保险人许光勤赔付了42000元,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迪龙与许光勤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过双方协商,二人达成赔偿协议,且王迪龙已按协议完全履行;此后,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就该保险事故再次向许光勤赔偿了保险金,但其丧失了就该赔偿金向王迪龙进行追偿的权利。许光勤因车辆受损在已完全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单方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隐瞒该事实再次向保险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索赔,导致保险公司在不知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给付了许光勤保险金,损害了第三人王迪龙的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王迪龙支付其已赔付的保险赔偿款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志丹
审 判 员 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舟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