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670号
原告:牛红艳,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霖。
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萍,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人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红艳诉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霖、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霖、金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红艳诉称:被告金霖系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金霖于2014年5月17日向牛红艳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并由金霖向原告出具收条,金霖于2014��11月16日以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由金霖、金萍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金霖共同偿还原告牛红艳借款50万元和利息2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75万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霖、金萍辩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而非50万元;利息计算有误,被告陆续偿还了13.2万元借款利息,应予以扣除;应免除金萍的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宿州市广源��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金霖向原告牛红艳借款400000元,牛红艳给付金霖借款后,由金霖向牛红艳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19日,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金霖向原告牛红艳借款100000元,牛红艳给付金霖借款后,由金霖向牛红艳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6,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牛红艳换了份借条,内容为“本公司借牛红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本单位流动资金周转和货款,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利息一月一结,如有一期不能按约结息,出借方有权提前以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裁定本公司旗下财产追回本息。附说明:该笔借款方于2014年5月16日所借,本借条系重新换据。”法定代表人金霖签字,并加盖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霖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条上“现金伍拾万元整”应为“现金肆拾万元整”。2015年3月12日,对于上述100000元借款,金霖向牛红艳重新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清,并加盖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五次共给付牛红艳132000元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借条、取款记录、牛红艳的结婚证复印件、金霖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牛红艳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一、借款400000元,双方借条上约定了月息25‰的利息,该约定过高,原告依法调整为月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132000元,被告已给付,余下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20‰计算利息。关于借款100000元,由于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亦否认约定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可按月息5‰要求被告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金霖担保责任问题,金霖为公司法人,同时是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金霖依法应对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金萍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未有金��的签字,故原告请求金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牛红艳对金萍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牛红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被告金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宿���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牛红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计算),被告金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红艳对金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被告宿州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六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