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新东,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东、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东、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新东与被告人王某合谋盗窃一台电动自行车,二人在于2016年4月25日1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与乐郊路交叉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逐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魏新东将电动自行车骑走。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新东、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证言,证人庞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魏新东、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东、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新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新东、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新东、王某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魏新东、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望风)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新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