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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65号

叶长青、陈晓兵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叶长青,陈晓兵,杨艳珍,陈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青,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2年7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晓兵,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艳珍,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犯嫌赌博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浩,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青、陈晓兵、杨艳珍、陈浩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青、陈晓兵、杨艳珍、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人陈晓兵伙同被告人杨艳珍、叶长青在本县天城镇陈河水路陈望军家开设“麻将馆”,使用麻将以“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参赌人数达百余人,抽头渔利7000余元;2015年7月初,被告人陈浩在叶长青的介绍之下以入股的形式参与上述“麻将馆”的开设,四人合伙经营该“麻将馆”至7月底;累计参赌人数达百余人,抽头渔利40000余元;2015年7月底,叶长青因赌博输钱,退出该“麻将馆”的开设,陈晓兵、杨艳珍、陈浩则继续经营该“麻将馆”至8月初,累计参赌人数达百余人,抽头渔利15000余元。被告人陈晓兵、杨艳珍、陈浩各非法获利15000余元,叶长青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5年8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天城镇“粥王府”餐厅将被告人陈晓兵抓获;被告人陈浩、杨艳珍、叶长青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10月16日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春豪、冯旭稳、陈再斌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长青、陈晓兵、杨艳珍、陈浩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青、陈晓兵、杨艳珍、陈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叶长青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陈晓兵能自愿认罪,叶长青、杨艳珍、陈浩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晓兵的违法所得15000元、杨艳珍的违法所得15000元、陈浩的违法所得15000元、叶长青的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长青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长青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晓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杨艳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陈浩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对被告人陈晓兵的违法所得15000元、杨艳珍的违法所得15000元、陈浩的违法所得15000元、叶长青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晓兵、杨艳珍、陈浩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兴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舒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