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原审诉称:2014年5月18日7时许,在滨湖新区**二期2栋2单元门口,李某、魏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魏某殴打李某,致使李某门牙被打脱落。在报警后,经滨湖派出所调解,魏某愿意承担李某两个门牙脱落的治疗费用。随后,李某多次为赔偿事宜和魏某协商无果。现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魏某赔偿医药费、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528.93元;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魏某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7时许,李某、魏某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小区二期2栋2单元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魏某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门牙被打脱落。同日,双方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派出所处理,双方均同意调解,魏某承诺承担李某因打架造成牙齿脱落治疗费用,但对具体损失双方并未确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魏某一直未予赔偿。2014年6月17日,李某花费医疗费322.73元。2015年4月3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因本起事件致牙齿脱落安装义齿烤瓷牙费用为4000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10年更换一次;牙齿脱落,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4日,营养期20日,李某花费鉴定费1650元。截止李某起诉之日,魏某仍未赔偿李某相关损失,致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李某在**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李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322.73元;2、李某牙齿被打脱落,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安装义齿烤瓷牙费用为4000元,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10年更换一次,李某1963年7月5日出生,故结合其年龄和鉴定情况,酌定安装义齿烤瓷牙治疗费用为10000元(4000元/年×2.5年);3、护理期经鉴定为7天,按2014年安徽省服务业工资标准104.4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30.8���(104.4元/天×7天);4、误工期经鉴定为45天,李某工资收入1800元/月,故误工费为2700元(1800元/月÷30天×45天);5、营养期经鉴定为20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1650元;7、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结合本起事件发生经过,李某伤情和治疗情况,且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事件受伤对其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形及后果,另外,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也未涉及到精神抚慰金,故不予支持。以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6003.53元。原审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魏某将李某殴打致伤,魏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因本起事件受伤治疗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6003.53元,魏某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16003.53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4元,由李某自行负担283元,魏某负担531元。魏某上诉称:2016年5月6日,魏某仅收到一审判决书一份,并没收到任何开庭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魏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魏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殴打李某,致使李某门牙被打致脱落是错误的。1、事实是,魏某当时单独带一个7、8岁小孩住在**2号楼二单元,听从小区物业安排,晚上把电动车停放在一单元地下车库。早上起来将电动车推到二单元门口外暂放一下,车子没有上锁。当时,小区保安李某对此又吵又骂,魏某解释说:“我一个人离婚带小孩很难,又要带小孩,又要上工地干活,早上走得早,想让孩子多睡一会,每天早上临走时才叫小孩起来上学。电动车都没有上锁,上楼把小孩叫醒就下来骑车走”。大约不到2分钟魏某下楼,看见李某在砸电动车,魏某生气说了几句,李某就先动手打魏某,魏某只是用手一挡,李某门牙撞了一下,后面有人把双方拉开。李某从地上找了两粒像腐烂玉米粒一样的假牙说“门牙掉了”。如果是健康的牙齿掉了,根部会出血,李某嘴里没有见血,身上没有一点伤,双方都是空手,没有带硬器,牙齿不会掉。2、双方到滨湖派出所,李某打电话给他妻子的弟弟来派出所找关系想关魏某,派出所当班的一位年轻的杨警官说:“李某你的牙齿也不是好牙齿,像假牙,不然撞一下就掉了”。李某说嘴痛,杨警官说:“嘴痛还能抽香烟,一根接一根抽”。后杨警官叫魏某花几百元到滨湖医院去帮李某付一下治疗费,当时并没有提到补牙齿��事。双方签了调解协议后,在派出所门口,魏某要带李某去看病,李某非要自己去,魏某向李某支付500元。3、李某是小区保安,职责是为业主和住户服务,为临时停几分钟车,就和住户发生争吵,没有尽到职责,是李某的责任,即使有误工费也应该由其单位物业承担,故魏某不应承担误工费。4、李某后来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护理费、营养期等费不在派出所调解书内,魏某不应承担。至于一审中李某多次找魏某为这件事要求赔偿的事,魏某不知道。5、包河区人民法院,知道魏某住在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卫王居委会七队的,没有送达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魏某在工地上打临时工,一不看电视新闻,二没有时间看报纸,法院的公告在哪登,一概不知。只有在今年四月份一个声称是包河法院的女子打电话说明天对魏某和李某一案开庭,魏某当时在上海做事,她说:“你过几天回来也行”。第二天上午,一个声称是周法官的人说上午开庭叫魏某来,魏某在上海回来赶不上。至于一审判决中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魏某一概不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李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魏某认可其带着孩子住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二号楼2单元705室,本案纠纷即发生在**二号楼2单元的门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2015年5月21日以上诉人魏某认可的“合肥市滨湖新区**二号楼2单元705室”为地址,向魏某邮寄了案涉的应诉材料、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邮单上注明了魏某提供的电话号码(1385605****),同时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二号楼2单元705室的大门上张贴了开庭传票。后该邮件因“上门无人、电联不是此人”被退回,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采用公告方式向魏某另行送达开庭传票。另,魏某未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延期开庭。因此,原审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魏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5月18日7时许,在滨湖新区**二号楼2单元下面,魏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魏某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门牙被打脱落”,魏某、李某均在该协议���签字,应视为双方对上述记载事实的确认。故魏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李某致李某牙齿脱落,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审基于《滨湖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所反映的魏某对李某侵权之事实,确认魏某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并未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支持李某主张的治疗费用、安装义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另,魏某上诉称其已经向李某支付了500元,其提供了一份“黄守泉证明”的书面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李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魏某未支付过赔偿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魏某要求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