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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67号

郑成福与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成福,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初字第67号自诉人郑成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农民。诉讼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人廖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农民。辩护人林秀云,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阳远利,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郑成福以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郑成福以另有新证据补交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郑成福申请撤回自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成福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韦春雨

审 判 员  袁 尧

人民陪审员  杨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毅

书 记 员  彭 睿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