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26民初205号

李小英与甘孝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英,甘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6民初205号

原告:李小英,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居民,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孝军(别名唐孝军),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

原告李小英与被告甘孝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育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甘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小英参加了8月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英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租原告门面房一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房租费为96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甘孝军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600元。

被告甘孝军辩称:原告诉称房租费9600元属实,但被告2016年5月没有租住,且已支付原告4000元房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房租费9600元的事实,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2016年4月27号搬离了租住的房屋,房屋里的东西未搬完。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接处警登记表1张、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物品没有搬离完,如原告将欠条退还给被告,被告可以搬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根据接处警登记表可反映,被告因房屋安装暖气片争吵,并且报了警。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4月27日,被告的日常用品已搬出房屋。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中反映有物品在房屋外,但未反映被告还有物品未搬离完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赁原告房屋,租赁费为9600元。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因被告安装的暖气片与房租费进行抵销未协调一致发生纠纷。当日,原告向吉木乃县公安局托普铁热克边防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干警出现场拍摄,有被告的物品在出租屋外。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租住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4月27日,每月房租费为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金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已支付租赁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承租,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租金的债务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并使用,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2016年5月未租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房租,即8800元。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租金且有物品未搬出承租的房屋,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孝军支付原告李小英房屋租赁费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育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阿依丁·艾力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