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259号
原告:凌月平。
被告:周利峰。
原告凌月平诉被告周利峰、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凌月平、被告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利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1月20日,被告周利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余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利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利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利峰向原告凌月平借款40000元,并由黄欢和周林甫提供担保;被告周利峰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20000元,确认尚欠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利峰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了40000元,但是已经还了2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而且,在2015年11月20日以后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周利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利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利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1月20日,被告周利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余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周利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保证人黄欢、周林甫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凌月平与被告周利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周利峰陈述的其在2015年11月20日以后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及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的主张,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周利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周利峰支付利息1500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月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周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