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3523号
原告:李祥,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男,维吾尔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金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受理原告李祥与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340元,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8340元。
审 判 长 齐 泽 祯
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
人民陪审员 孜牙克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郭 丽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