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81446号

李恩波与天津开发区加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恩波,天津开发区加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446号原告李恩波,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天津开发区加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恩波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加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恩波,被告天津开发区加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用在天津开发区津滨杰座停车场做收费员。2015年11月18日晚8点多,原告在工作的岗亭出来去巡视车辆时,脚踩到了岗亭门口的坑里导致原告摔倒,造成了左脚骨折的伤害后果。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32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14元,共计904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记录、医药费单据、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摔伤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2元;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摔伤误工5个月;证据3、帐户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证据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职责是在岗亭收费,无需其巡视车辆,其摔伤系其违反工作规定导致。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但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交了保安保洁岗位责任制度安排,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范围,原告摔伤系其不遵守工作制度,脱离岗位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天津开发区津滨杰座停车场担任地库南门保安员,负责收取地下车库临时卡费用、记账、岗亭内的环境卫生清理及配合商铺出口车辆的进出通行,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次日早八点,三班倒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5年12月18日晚8点许,原告在走出岗亭时因地面有坑摔倒。当晚,原告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为此,原告花费了各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32元。此外,就诊医院先后向原告出具11张诊断证明书,每次建休2周。原告以次主张5个月的误工期,每月按其工资标准1700元主张误工费。另查,原告摔伤后双方的雇佣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摔伤当日。还查,原告为农业户口,自满60周岁后每月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00多元。再查,原告曾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保安员岗位,其摔伤时属于工作时间,同时根据其工作职责,其摔伤时亦应属于履行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摔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脱岗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职责内容以及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依据不足,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药费532元、交通费14元,被告无异议,其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尽管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属于农业户口,所领取的系农村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摔伤客观上确实导致了原告的误工收入,故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关于具体数额,关键在于误工期的确定。对此,原告尽管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期为5个月,但该诊断证明书只是载明了建休时间,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故对该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1700元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5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加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恩波医疗费532元、交通费14元、误工费5100元,共计56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