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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152号

韦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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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某屯被告人韦某家中,查获了韦��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改装射钉枪一支及七十四颗射钉弹。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及改装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柳城县公安局古砦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韦某有枪,随后出警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某屯被告人韦某的家中查处,经做思想工作,被告人韦某带领公安民警到其蚕房取出其藏于房内用于打鸟的一支自制火药枪、一支改装射钉枪及七十四颗射钉弹,随后公安民警对上述枪支及子弹予以扣押,同时将被告人韦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和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枪支笔录、辨认枪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不大,也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子弹,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一支火药枪、一支射钉枪及七十四颗射钉弹,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世平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