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曲靖市白石江街道办事处代河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6623515—9。法定代表人庞春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梅,女,汉族,1989年4月18日生,大理州巍山县人,住大理州巍山县。委托代理人潘进富,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宏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会计,月工资为每月3600元。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告因休产假,未到公司领取相应的工资。后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68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月25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6)02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80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相关部门核算为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针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存有异议,双方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提交的员工收入证明中明确写明被告月收入为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2015年9月份的单月基本工资,并足以证实被告的真实工资情况,被告工资应以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为主,即3600元每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差额1600元及补发10月、11月工资,以上共计6800元。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应由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的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宏梅工资6800元。
二、由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宏梅缴纳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895号民事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宏梅每月工资实际是2000元,并非3600元,其出具的月工资3600元的收入证明是采用欺骗公司说要办信用卡的方式取得。被上诉人徐宏梅未做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收入证明中明确写明徐宏梅月收入为36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和工资证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较为恰当。上诉人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徐宏梅的月工资为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扣除试用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 丹-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