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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06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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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七家子村村民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本村村民张某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到张某家,用手电筒将张某鼻子打伤,致使张某头部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病历、赔偿协议、公证书等书证;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贾某、包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佟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