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3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凌,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震远,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震远,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
法定代表人:周震远,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交界岭**号***室。
法定代表人:周震远,董事长。五位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上诉人诸凌、周震远、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本院在不予批准司法救助通知书中已告知诸凌、周震远、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交费义务,但诸凌、周震远、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诸凌、周震远、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