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35号原告聂梅,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桂莲,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梅与被告杨桂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梅、被告杨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亲属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使用面积47.52平方米)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后,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15年11月31日前一直未交。原告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没有迁出房屋。被告恶意占用房屋不迁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卖方不能按期向买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合同房产价款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第七条规定,给卖方造成损失,买方应负责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违约滞纳金60000元(按合同款80000元×日万分之五,自200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二、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经济损失50000元(因为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没有迁让);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200元,但该诉讼于2016年3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属执行程序范围,并非民事审判范围,故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要求被赔偿损失已经法院裁决,原告无权再重复起诉,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滞纳金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产交易价格为138000元,原告先给付被告100000元,余款38000元待房产更名后给付。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关于违约给付滞纳金的约定,而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是依据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在房产部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为办理房产登记少缴税费而签订的,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真实��。而原告基于此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合同违约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已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1025号民事裁定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和支持,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合同违约滞纳金的约定。而且,根据上述二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是被告对原告拒绝给付剩余购房款38000元的合法抗辩,原告只给付了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给付,直到2015年11月末,原告才将上述购房款交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本案现在还在执行程序中未结束,被告至今还未领到执行款项,被告应在原告给付上述购房款后再给被告交付房屋。且2010年被告就已经迁往牡丹江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找被告要求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私自找开锁公司并将诉争之房查封封条撕毁后搬到诉争之房中居住至今,双方诉争之房的诉讼仍未完结,原告却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应的条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138000元。原告出示的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0000元,双方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减少纳税。而且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标的为138000元的合同已���过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两次审判确认,原告基于为减少税款而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意在证明2005年12月6日原告取得诉争之房的所有权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在2005年12月6日被告已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更名登记手续,该房屋已经为原告实际占用使用,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诉争房屋中迁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为2005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的,价款为80000元,(2007)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房屋价款为138000元,因二份判决确认的购房款存在争议,所以原告依据该判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时间在2011年取得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而并不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从2005年12月开始,证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60000元无事实依据。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出租价款为每月1400元至1500元之间;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五、执行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给被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10月24日前从诉争之房中迁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但是被告于2009年末已从该房中迁出,自2009年至今被告未在该房中居住。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产交易价格为138000元,原告先给付100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使用费、占用费,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属于执行程序解决范畴,非审判程序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38000元房款,被告起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案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8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只是在履行抗辩权;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方元里19号楼2单元1楼101室房产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2008年其起诉被告迁让时,被告也曾出示过同样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出示的该合同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字第162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拖欠被告购房款38000元,被告申请法院执行,该案从2007年初至今仍在执行程序中,未结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钱某某偿还。证据五、执行法官制作的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关于原告拖欠被告房款的利息计算表一份,意在证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原告拖欠被告执行款共计人民币82655.56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到被告手中,从执行程序可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而原告拖欠被告购房款的违约行为是存在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钱款不应由原告偿还,与原告无关。应由钱某某偿还。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五,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在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由房地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少交相关税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可证明因原告未依约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被告未将诉争之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系其自书,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原告的丈夫钱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诉争房产的买卖协议,约定房产交易价格为138000元,先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余款38000元待房产更���后给付。同年12月1日,原告及其丈夫钱某某与被告在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又签订了由房地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款为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同年12月6日该房更名到原告名下。2006年,被告起诉钱某某,要求钱某某给付购房余款38000元,哈尔滨市南岗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判令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购房款3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届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从诉争之房中迁出并给付房租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南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五方圆里19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迁出。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5月许,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之房。2013年,原告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诉争之房的经济损失402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聂梅、杨桂莲、案外人钱某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产买卖。法院依法作出的(2007)南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书、(2008)南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基于该法律关系分别作出的,该两份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因聂梅与案外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钱某某不履行的依法确定的法律义务(钱某某给付杨桂莲购房尾款38000元)的法律后果及于聂梅,聂梅仅依据生效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要求杨桂莲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系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按执行的相关规定解决,而非审判程序审理,故聂梅之主张非民事审判范围。”据此,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聂梅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曾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占用��争之房的经济损失40200元,为此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民事裁定,因原告不服该裁定,该案正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诉争之房的经济损失,属重复诉讼,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待房屋产权证乙方(注钱某某)后,乙方将余款叁万捌仟整付给甲方(注被告)。”诉争之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原告名下后,钱某某不履行的依法确定的法律义务即给付被告购房余款38000元的法律后果及于原告。被告未将诉争之房交付给原告,属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梅的诉讼请求。原告聂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聂梅1136.36元,原告聂梅自行承担1363.64元。原告聂梅预交的保全费847元,由原告聂梅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寿昌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