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048号原告沈立华,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曹润,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沈立华与被告冯建国、曹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6)宁0121民初10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被告冯建国、被告曹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华诉称,我与被告冯建国是朋友关系,自2006年起就有经济往来,被告因经济紧张借用原告20万元现金一直拖欠未还。2011年10月,二被告因在银川亲水花园购买单位福利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将该款项汇入宁夏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而后原告以同样方式为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尾款107560.00元。二被告原承诺以该房屋贷款或出售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现金407560.00元及利息81512.00元,合计4890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立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两张,借款金额总计207560.00元,汇款凭证两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和2012年8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207560.00元,用于支付其在银川亲水花园买房的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冯建国、曹润认为,交款是真实的,借条是2012年10月份出具的,日期是补填的,其他无异议。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建国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冯建国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出具借条前原告天天找他,其没办法就出具了借条;被告曹润表示其不知道该借条。
三、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间多次催要及二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借条是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对证据一中两张借条的再次确认,总金额是一样的。承诺书是被告冯建国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借款还清,总金额为40万元。借款总额不一致的原因是若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还清的话,原告就放弃债权7560.00元。经质证,被告冯建国认为借条207560.00元是原告交完房款以后一直要求退房,因开发商扣款太多,没办法退,故原告逼迫向其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当时也是因为退房退不了,双方协商把房子卖掉向原告清偿债务,但房子到现在也还搁着。经质证,被告曹润认为4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因为原告到我商店里威胁,被迫就签了《还款承诺书》。
被告冯建国辩称,我不承认借了原告20万元现金。2008年我向原告借了7万元,一直没有还。直到单位盖福利房,有我的名额,我没有能力交,就告诉原告我有一套单位福利房的名额,能卖13万。我告诉原告要是留就交钱去,于是原告就向开发商交了10万元,之后又过了1年,他又交了10万多,在这期间有人出13万买那房子的名额,原告不让卖,他要自己留着。我就再没管过,之后2014年的时候,原告房款交不上了,让我给退款,开发商扣款在七八万元,原告让我承担扣款,我承担不了。就一直拖到现在。
被告曹润辩称,我与冯建国是2009年结婚的,当时冯建国给我说欠原告有六七万元。当时单位分福利房的时候有个人要用13万元买这个名额,因为这是婚前债务,后来我就没管。后来直到原告将房款交了我都不知道房子具体在哪儿。再后来原告房款交不上,就经常来找我们,骚扰的我们没办法做生意。20万元的借款我不承认,我没有拿他的。他让我签40万元的条子的时候是威胁我签的,声称要在我店里浇油放火。被告冯建国、曹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立华与被告冯建国是朋友关系,被告冯建国、被告曹润于2009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建国因需在银川亲水花园购买单位福利房,向原告沈立华借款20756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沈立华于2011年10月9日向宁夏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同日被告冯建国、曹润向原告沈立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沈立华于2012年8月12日向宁夏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7560.00元,同日被告冯建国、曹润向原告沈立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被告冯建国、曹润向原告沈立华出具一张总金额为207560.00元的借条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另查明,因被告冯建国与原告沈立华自2006年一直有其他经济往来,存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2013年3月2日被告冯建国向原告沈立华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冯建国向原告沈立华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向沈立华所借现金肆拾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还清,此笔款项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被告冯建国向原告沈立华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向原告沈立华出具的借条、被告冯建国向原告沈立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共40756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沈立华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建国、曹润因购房向原告沈立华借款207560.00元,并已出具借条,原被告即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建国、曹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冯建国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沈立华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冯建国抗辩该笔借款只有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该借条只有被告冯建国一人签字,但被告曹润自述其与被告冯建国于2009年结婚。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所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均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冯建国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沈立华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但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沈立华要求被告冯建国、曹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润抗辩《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报警,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国、曹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沈立华支付借款4075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原告沈立华负担720.00元,由被告冯建国、曹润负担3598.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冯建国、曹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亚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