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红安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交货地在上诉人工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红安大道15号。并且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的原、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蔡甸区,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4月28日,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5月31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4民初610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另查明,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而供方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该地属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