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李金亮,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同亮,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金亮之弟。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昌,男,汉族,1946年4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国平,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李金亮诉被告沈永昌、尚国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亮、赵赟,被告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亮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李金亮与被告尚国平经协商达成关于买卖位于郾城区××路××段××小区××楼××楼门面房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13223)的售房协议,原告李金亮购买被告尚国平的上述房产,合同约定:1、今由甲方尚国平将海河路海河小区17号楼一楼门面房三间,面积共计130平方以总价款600000元卖给乙方李金亮。2、乙方李金亮一次性给付甲方尚国平现金300000元,剩余房款从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李金亮承担由此房产在建行贷款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3、乙方李金亮还清建行贷款后,甲方尚国平必须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把房产过户给乙方李金亮。现原告李金亮已经依据售房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李金亮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沈永昌申请扣押原告李金亮实际所有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郾城区××路××段××小区××楼××楼门面房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13223)的所有权归原告李金亮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尚国平履行协助原告李金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3、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扣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售房协议》,证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存款、取款记录,证明农行签订当日,原告将10.5万元现金及19.5万元存折交付给被告尚国平。3、还款证明,涉诉房屋30万元贷款由原告还清。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2006年已经占有涉诉房屋。
被告沈永昌辩称,1、原告对此案件多次起诉,之前在郾城起诉了两次又撤诉了两次,后来在召陵区法院起诉的时候,原告也因为不配合法院工作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次是因为执行局执行,故原告才配合法院。2、在源汇区法院执行扣押时,被告没有提出提议。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在给被告尚国平另外案件争取时间。3、原告与被告尚国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天心量贩的实际占有人是尚国平,他们的协议是在源汇区法院第一次判决之后签订的。4、我认为源汇区法院和召陵区法院执行局的扣押没有错误。5、法院扣押被告尚国平的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上只有尚国平的签字,但尚国平与李风想还没有办理离婚,这时候的产权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尚国平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在源汇区法院起诉时,被告尚国平开庭未到庭,原告在郾城区法院起诉时案件被中止,理由是房屋被召陵区法院扣押着,另外被告尚国平曾经表示过没有在售房协议上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召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召陵区法院驳回案外人即原告的执行异议。2、漯河市召陵区法院(2012)召法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2010)召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源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诉房屋在2008年11月26日已被源汇区法院扣押,后在2010年11月1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召陵区法院扣押。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书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尚国平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尚国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永昌与被告尚国平因侵权纠纷,沈永昌作为原告将尚国平诉至我院,沈永昌并且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尚国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13223的位于郾城区××路××段××小区××楼××楼门面房三间,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李金亮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我院在审查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召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金亮的异议。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尚国平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尚国平以6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尚国平现金叁拾万元,剩余房款从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承担由此房产在建行贷款叁拾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归还。2011年10月10日,漯河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房金部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尚国平于2006年6月23日在在该行办理消费额度贷款30万元,期限为五年,贷款于2011年6月23日到期,该笔贷款抵押物为位于郾城区××路××段,面积126.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贷款发放后,2006年11月29日尚国平本人归还贷款本息1.3万元,之后还款为2007年8月20日,至此,该笔贷款本息由李金亮持扣款存折进行还款。原告提交农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分3笔存入现金19.5万元,显示原告李金亮取款的有2007年6月12日的40000元、2007年6月13日的40000元、2007年6月18日的30000元、2007年6月19日的2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提交(2003)源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诉房屋在2008年11月26日已被源汇区法院扣押、查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书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被告尚国平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又撤回起诉,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现原告要求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未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停止对位于郾城区××路××段××小区××楼××楼门面房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13223)的执行,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由于被告尚国平未到庭不能明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不能认定合同的真实有效。即使该售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也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该协议上约定原告除支付现金30万元外,原告承担由此房产在建行贷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建行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23日到期,此时原告才完成支付房款的义务,进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本院已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原告主张的支付被告尚国平19.5万元的存折,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凭证予以证明,但该存折的取款凭证上显示取款人仍然是原告李金亮,无法证明该存折已实际归被告尚国平控制。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尚国平现金10.5万元,未提供被告尚国平向收到房款的收到条或其他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要求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必须充分,证明标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舒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