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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执125号

黄凤麟与余佩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凤麟,余佩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2执125号

申请执行人:黄凤麟,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颖。

被执行人:余佩芬,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少伟。申请执行人黄凤麟与被执行人余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佩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黄凤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黄凤麟同意被执行人余佩芬就尚欠的款项合共人民币204300元,由被执行人刘少玲于2016年8月份起,每月付还人民币1500元,直至款项全部付清;2、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执行人余佩芬负担(该款由被执行人余佩芬于领取调解书之日交至法院);3、若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协议确定的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尚欠款项申请恢复执行。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2执1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少庭

代理

审判员  张桢毅

代理

审判员  沈沛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