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219号原告鲁全旺,男。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甫,男。委托代理人吕继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弋丽霞,女。被告赵二顺,男。
原告鲁全旺与被告周云甫、弋丽霞、赵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全旺及委托代理人万振彪、被告周云甫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周、被告赵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全旺诉称,2015年3月,被告周云甫、弋丽霞通过被告赵二顺找到原告,欲借款15万元整,并愿用其夫妇以他们子女(周宏发、周宏博)名义购买的位于魏都大道452号红星国际第二期E层X、X1号商铺(12.86平方米)作为抵押,赵二顺也提供个人担保保证,在2015年3月7日被告周云甫、弋丽霞在担保人赵二顺的担保下给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一分五。被告周云甫、弋丽霞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拿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担保人赵二顺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周云甫、弋丽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归还为止的迟延的履行金(标准为年百分之24);2、被告赵二顺连带偿还被告周云甫、弋丽霞的借款债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鲁全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云甫出具的借款条,欲证实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被告周云甫、弋丽霞出具的抵押证明,欲证实二被告在借款时同时向原告提出的借款保证;3、赵二顺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其本人是周云甫、弋丽霞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人。
被告周云甫辩称,周云甫、弋丽霞二人已经离婚。借款时弋丽霞并不在场,口头约定一分五的利息也不存在,对其他没有异议。愿意用抵押的商铺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周云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周云甫、弋丽霞的离婚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欲证实二人已经离婚。被告弋丽霞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赵二顺辩称,二被告借款时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被告弋丽霞在办理转账时不在场,其他过程中都在场。对原告起诉状中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二顺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云甫、赵二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弋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甫于2015年3月7日通过赵二顺向原告鲁全旺借款150000元,并未原告书写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鲁全旺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6月7日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被告周云甫、弋丽霞二人(2015年11月12日离婚)同意以其子女(周宏发、周宏博)名下的魏都大道452号红星国际二期E层X、X1号商铺作为抵押,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鲁全旺于当日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赵二顺为该笔借款担保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鲁全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云甫、弋丽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周云甫、弋丽霞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被告周云甫、弋丽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归还为止按年百分之24支付迟延履行金,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调整。
被告赵二顺作为原告鲁全旺与被告周云甫、弋丽霞借款的担保人因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云甫、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鲁全旺借款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计息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赵二顺对被告周云甫、弋丽霞承担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云甫、弋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薛瑞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