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大连池市小广场附近与朋友一起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在17时左右其驾驶号牌为黑NE65**的长安牌蓝色微型轿车在五大连池市政协家属楼下,与白某某驾驶的黑A8Z986KGN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车辆失控驶上鹿产品商店门前台阶,将商店门撞坏。五大连池市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抽取了血样,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67.8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五大连池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白某某及鹿产品商店业主佟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护人员资质复印件、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涛
审 判 员 邹 微
人民陪审员 仲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