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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151号

申请执行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徐天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天荣,王金霞,刘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东,系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徐天荣,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金霞,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惠芳,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债款7066.3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7116.34元。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徐天荣、王金霞、刘惠芳名下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计7116.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丽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