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初242号
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横三路。
法定代表人:雷乔华。组织机构代码:05605183-5。
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祖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军,男,生于1970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祖国、邓军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