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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242号

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胡祖国、邓军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胡祖国,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初242号

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横三路。

法定代表人:雷乔华。组织机构代码:05605183-5。

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祖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军,男,生于1970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祖国、邓军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