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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437号

吴永成与谢杨、王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成,谢杨,王兴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437号原告吴永成,男,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杨,男,生于1984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兴利,女,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5********。上列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1月,被告谢杨以买车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后被告向我仅偿还了11,000元,余下9,000元未偿还。2016年1月30日,被告谢杨向我书写了借条一份并签名。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均无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杨未作答辩。被告王兴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杨系熟人关系。2015年11月,被告谢杨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一份;2015年11月6日,被告谢杨向原告吴永成偿还了借款11,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谢杨向原告吴永成换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永成现金玖仟元(9,000元)于2016年4月底归还,年(春节)前尽量归还3,000元”。被告谢杨在借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杨在原告吴永成处借款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为据,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杨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兴利承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精神,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上引法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成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