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040号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超,系黑龙坝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凤英,女,4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尹树清,男,4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秋利,男,42岁,蒙古族,公务员,住开鲁县。被告高湘辉,男,40岁,汉族,公务员,住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英、尹树清、李秋利、高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英、尹树清、李秋利、高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6日,由被告李秋利、高湘辉担保,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在黑龙坝信用社借款7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59‰,逾期加息50%,超期按月利率15.0885‰计息,还款期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计付利息,分期还款。我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款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按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9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5.08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秋利、高湘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凤英、尹树清、李秋利、高湘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由被告李秋利、高湘辉担保,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在黑龙坝信用社借款7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59‰,逾期加息50%,超期按月利率15.0885‰计息,还款期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计付利息,分期还款。黑龙坝信用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李秋利、高湘辉在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借款本金719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款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按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张凤英、尹树清的黑龙坝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人为李秋利、高湘辉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贷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秋利、高湘辉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英、尹树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9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5.08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秋利、高湘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17.00元,由被告张凤英、尹树清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岩
代理
审判员 谢晓亮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