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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735号

莫振兴与庞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振兴,庞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735号原告莫振兴,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庞兴,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莫振兴诉被告庞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1万元煤炭,2009年12月24日支付30万元,原告多次向原告追索余款21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10月8日被告偿还42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204000元没有支付。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庞兴不作书面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振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莫振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煤炭生意往来,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庞兴出具欠条注明其欠原告莫振兴货款(煤款)204000元。后被告庞兴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元,尚欠货款20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庞兴向原告莫振兴购买卖炭,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货款后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庞兴依法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兴偿还原告莫振兴货款2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