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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330号

杨锦香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锦香,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锦香,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新城。法定代表人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童振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杨锦香因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彭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锦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响应国家号召植树造林,第三人刘小琳擅自在申请人养护的林地里放羊,申请人有权自行维权。彭水县公安局以权压人,不实事求是,只用法压迫人而不解决实际问题。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解决村民的纠纷。彭水县公安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杨锦香因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未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采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过激行为进行维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客观成立。我局对杨锦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杨锦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彭水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杨锦香因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本应当亦有能力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采取直接持刀砍伤他人家畜的方式进行维权,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并造成损失,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彭水县公安局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传唤双方当事人等取证工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期限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杨锦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锦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锦香认为公安部门以权压人、并不解决实际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锦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锦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洁

审 判 员 许 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