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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5715号

任广明与翟财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任广明,翟财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715号

原告:任广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36。

法定代理人:邓木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财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13。

委托代理人:叶长虹,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任广明诉被告翟财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明的法定代理人邓木英以及委托代理人袁立鹏,被告翟财稳以及委托代理人叶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广明诉称:原告具有先天性智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民三街14号,1994年4月2日被告让原告签订转让书,非法取得了属于原告的位于公常公路旁大冚村三队铺位基地第七号铺位宅基地,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任何人没有权利处置属于原告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位于公常公路旁大冚村三队铺位基地第七号铺位宅基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财稳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是适格主体,其并非案涉土地权益的拥有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的出卖人;2.被告已经依法取得的了案涉土地的土地证以及房产证。案涉物权法的规定以登记为准,被告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如果涉及到如原告所说的,无效的情形已经涉及土地证非法的情形,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非向民事法庭起诉,认为程序不当。3.由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交易是当时的房产价格,被告是善意取得。4.在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不能反映原告是智障或者被告知道其是智障。

经审理查明:

一、身份情况:原告任广明和法定代理人邓木英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东莞市××人联合会向任广明发放了“××人证”,有效期为十年。2016年2月3日,邓木英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广明进行精神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鉴定任广明“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4月8日,本院宣告任广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任木英为监护人。

二、案涉宅基地的权属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任广明向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缴纳宅基地款的事实,另外该集体经济组织还于1993年8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陈婉群,铺位号七号,任广明,住宅号,四十七号”。2005年7月25日,被告翟财稳取得了东莞市大冚村富民一街5号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东府集用(1997)第1900181401121号”。此后,翟财稳于1995年在该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并取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179618号”。根据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国土部门的查询结果,不能显示案涉宅基地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

三、案涉转让书:原告提供一份“转让书”,内容为任广明将位于公常公路旁在大冚三队投得的铺位地基第7号60平方米,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翟财稳永久使用,包括土地使用许可等一切证件。该份转让书有任广明和翟财稳的签名,同时有见证人“任进大、陈燕群、翟某甲、翟某乙”等四人的签名,转让时间为1994年4月2日。

四、原告方申请了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任广明的奶奶名叫陈婉群,不认识陈燕群,堂哥任广明从小智商有问题”。被告方申请了证人翟某甲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自己和翟财稳是同事关系,陈燕群是任广明的奶奶,任广明在没人打搅的时候精神状态还好,在有人打搅的时候可能有些智商问题”。被告方申请了证人翟某乙出庭作证,翟某乙陈述“被告是自己隔几代的亲戚,按照辈分是叔侄关系,陈燕群是原告的奶奶,另外一位姓任的是任广明的姑姑,陈燕群的签名是姑姑代签的”。

五、其他:1.原告称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转让宅基地的款项,被告称已经实际支付,因为时代久远,无法提供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邓木英反映任广明是独生子,父亲是××人,母亲、母亲的妹妹及其儿子是弱智。其母亲在任广明12岁时去世,17岁时爸爸去世,双亲去世后和奶奶一起生活,煮饭、洗衣是奶奶做。3.被告提交一份于1994年3月6日和案外人签订的另外一份转让书,证明案涉协议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4.任广明在结婚登记时,在“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5.东莞市黄江镇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婉群于2006年9月1日死亡,铺位抽签号登记纸上的陈婉群和转让见证书上的签名陈燕群为同一个人,陈婉群是任广明的奶奶”。6.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己的老师,应当知道任广明从小有智商问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书、××人证、转让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虽然案涉争议不动产已经登记在被告翟财稳名下,但双方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该争议也属于本院的审理范畴。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任广明和被告翟财稳于1994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原告任广明的法定代理人邓木英主张任广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翟财稳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翟财稳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广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已经由(2016)粤1973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任广明是于2009年10月27日取得××人证,于2016年2月25日被鉴定为“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于2016年4月8日被正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在2009年10月27日之前的精神状态情况并不得知,亦无法简单推定其之前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群众的感知来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此外,从原告提交的1993年交付住宅地基款的收款收据以及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的情况来看,原告任广明在2009年之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该民事行为能力不仅通过了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且其当时的监护人并未对其该段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邓木英和任广明登记结婚在2007年7月10日,其监护人的地位是在2016年4月8日确立,现其主张任广明在1994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任广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翟财稳返还“东府集用(1997)第1900181401121号”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案涉宅基地已经登记在被告翟财稳名下,属于翟财稳的合法财产。原告任广明要求返还案涉宅基地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广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任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楚妍

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3.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