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6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华,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宋光洁,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建,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常某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任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晓娟(主审)、
审判员张忠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华、常某辉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4年3月分手,在交往期间2013年4月27日,常某辉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XXX号XXXXXX(建筑面积111.0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221695元是由王某华用其名下银行卡支付的,该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以常某辉名义签订,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也是以常某辉的名义开具的。2013年6月19日,常某辉与沈阳万科朗程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万科朗园壹期X区XXX的车位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赁费人民币109000元,其中王某华用其名下银行卡支付了39000元,常某辉用其名下信用卡刷卡支付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王某华所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XXX号XXXXXX(建筑面积111.03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动产的产权应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的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常某辉名下,王某华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XXX号XXXXXX(建筑面积111.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的万科朗园壹期X区XXX的车位,由于该车位的租赁协议是由常某辉与沈阳万科朗程置地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华主张该车位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华主张的诉争房屋装修的所有权,由于王某华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王某华承担。宣判后,王某华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彩礼”性质房产及地下车位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
一、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相处。
二、以结婚为目的购买婚房,诉争房产全部资金都是上诉人从其个人财产中支出的。包括诉争房产首付款221695元,地下车库10.9万元,装修和购买家具支出130万元,维修基金17210元,房屋产权办理中介费8897元,应认定诉争房屋和车位是“彩礼”。
三、房屋还贷也是上诉人按月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划款至被上诉人房贷专属银行卡偿还,2015年7月,被上诉人以挂失名义更换了银行还贷卡,才改由被上诉人还贷。
四、诉争房屋和车位是应视为上诉人拟与被上诉人结婚而购置的“彩礼”,被上诉人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常某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却以确认所有权方式驳回王某华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解除后因彩礼返还产生的纠纷,一般应具有特定含义。原审法院应在查清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及涉案财产性质的基础上,确定案由,作出相应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 燕
审判员 郭晓娟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