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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执保68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梁振超、李结引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梁振超,李结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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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保68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1A001-1A005、1A013、1A015、1A017、1A019、1A021、1A023、1A025、1A027、1A029-1A086、2A(A1轴-A8轴交AA轴-AB轴,A2轴-A8轴交AA轴-AG轴),组织机构代码:89413902-7。负责人叶志荣。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林立新,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梁振超,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申请人李结引,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人��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申请人梁振超、李结引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梁振超、李结引价值62897.75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提供了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29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291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在人民币62897.75元价值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梁振超、李结引在金融机���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莫国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林皓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