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4702号

内蒙古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公司与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公司,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702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巴运物流园区一汽4S店)。负责人刘澍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华。委托代理人庞秀娟。被告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益任,经理。

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公司(简称巴运物流二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尔肥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华、庞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尔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因被告宝尔肥业公司未支付其运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尔肥业公司支付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运费6008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宝尔肥业公司与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签订了“化肥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从北京平谷为被告宝尔肥业公司运输化肥1500吨至磴口六团,运价每吨190元,不含税价,十车结一次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于当日和次日组织货物运输车辆8台,于2015年5月8日,将316吨化肥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后因被告宝尔肥业公司未能提供化肥,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不能继续承运,被告宝尔肥业公司共欠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运费600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巴运物流二公司要求被告宝尔肥业公司支付运费60040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公司运费60040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3.5元,退还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公司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