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3月间在博白县凤山镇石榕村一赌场处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廖某在博白县凤山镇石榕村一赌场处,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6元。经查,该车是李某于2016年2月22日在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宝中宝超市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依法扣押的该摩托车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廖某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缴纳罚金且家属已代为缴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宁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宏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