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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179号

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钟长缨、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钟长缨,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市坤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浦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安岭二路89号701室-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1286114E。

主要

负责人:肖忠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长缨,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路260号4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283164-3。

法定代表人:吴林兵,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坤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路260号3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281867-6。

法定代表人:吴林兵,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浦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路260号4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293579-2。

法定代表人:吴林兵,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原公司)与被告钟长缨、被告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酒店公司)、被告厦门市坤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江投资公司)、被告厦门市浦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坤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作为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科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方芳,被告(反诉原告)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及被告坤江投资公司、浦坤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蔚、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坤酒店公司、被告坤江投资公司、被告浦坤投资公司共同向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造价160000元的0.5‰计);2、被告钟长缨对第一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坤江投资公司、浦坤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科原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坤江投资公司海沧宾馆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科原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壹拾陆万元;甲方须支付预付款捌万元给乙方,收到该款项后乙方开始设计及申报、进出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取得开业前检查合格证五天内付清工程余款捌万元;违约责任为工期或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取得营业执照,由股东签字,甲方签字人员承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甲方签字人员为钟长缨。甲方未提供工程施工设计图,要求乙方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6000元。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坤江投资公司是项目预核准名称,实际注册营业执照名称为浦坤投资公司,应甲方要求,乙方以浦坤投资公司名义申报。2014年8月26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9月9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因浦坤投资公司取得的合格证不能办理公安特行证,因此新注册了润坤酒店公司并变更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述三家公司至今均在工商局备案登记并未注销。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经营场所、办事人员均混同。科原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科原公司已依约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润坤酒店公司、坤江投资公司、浦坤投资公司三家公司混同,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向科原公司付款的义务。钟长缨作为合同签字人员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86000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钟长缨、被告润坤酒店公司、被告坤江投资公司、被告浦坤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一、坤江投资公司、浦坤投资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是由钟长缨签订的,润坤酒店公司作为本案最后的主体来承担责任。坤江投资公司、浦坤投资公司是酒店开设前因办理手续需要设立的,浦坤投资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科原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审核、验收、开业前检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万元,不包含消防指定的装修材料送检费用。科原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自动消防图纸设计,并负责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因此,案涉工程的设计为科原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工程造价已包含设计费,不存在单独计收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设计费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科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还应赔偿两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经济损失应与工程款相抵扣。1、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自科原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个工作日。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科原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预付款,科原公司本应于2014年7月14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即科原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开业前检查合格证。但科原公司直至2014年8月27日才协助两被告通过消防竣工验收,2014年9月30日才协助两被告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科原公司误工共计78天,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科原公司应当向两被告赔偿无法按时开业的经济损失。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进行案涉工程建设是为了经营连锁酒店,科原公司拖延工期致使两被告无法按计划开业,被迫拖延至2014年9月30日才正式开业,因此产生了经营场所租金、人工工资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其次,科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致使两被告受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6日,厦门市海沧区公安消防大队(下称海沧消防大队)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0000元。两被告已缴纳该罚款。其次,科原公司未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的保修检查义务,致使海沧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00元。两被告已缴纳该罚款。因此,科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科原公司应赔偿该损失。综上所述,科原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有权依法主张款项抵扣,请法院依法裁判。反诉原告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科原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702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9月30日);2、科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7066.94元(行政处罚损失35000元、租金损失75000元、人工工资损失97066.94元);3、科原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钟长缨与科原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科原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审核、验收、开业前检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4、科原公司应负责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竣工备案验收、开业前检查合格证;5、工期自钟长缨支付预付款80000元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6、钟长缨对润坤酒店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科原公司应于2014年7月14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科原公司直至2014年8月28日才协助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至2014年9月30日才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延误工期78天。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一天,违约方应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钟长缨向科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80000元,但是科原公司未及时将案涉工程的设计向消防部门备案,致使钟长缨及润坤酒店公司被海沧消防大队罚款30000元。在保修期内,科原公司安装的消防设施出现故障且未及时维护,致使钟长缨及润坤酒店公司被罚款5000元。润坤酒店公司承租案涉工程所在场所是为了开设品牌酒店,并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支付经营场所的租金。因科原公司工期延误,致使润坤酒店公司未能在2014年7月15日前正式开业,产生了租金、员工工资等损失。反诉被告科原公司辩称,首先,科原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个工作日,具体与装修公司配合,因此装修公司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工期。装修公司没有提供装修图纸导致科原公司无法提供消防图纸,经与反诉原告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沟通后,确定由科原公司负责设计,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支付设计费用6000元。另外,对方在成立坤江投资公司后,在2014年8月26日申请设立浦坤投资公司,后于2014年9月18日又申请润坤酒店公司,所以工期的延误是对方不断变更公司导致,与科原公司无关,故科原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次,钟长缨及润坤酒店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30000元的主体系坤江投资公司,但是坤江投资公司并非为反诉原告,钟长缨及润坤酒店公司无权代坤江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义务。并且被处罚的原因是装修公司没有消防设计备案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非科原公司消防施工导致,合同中也未约定消防设计备案时间,因此科原公司不存在违约。针对润坤酒店公司被罚款5000元,科原公司的义务是保修而非日常的维护,润坤酒店公司应该聘请有资质的操作人员进行日常操作及维护,若发现设备故障应及时通知科原公司上门维修。但从消防验收合格后,科原公司从未收到关于设备维修的通知,该处罚系因钟长缨及润坤酒店公司的无资质人员不懂操作设备导致,与科原公司无关。针对钟长缨及润坤酒店公司提起的租金损失及人员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科原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应按合同履行,钟长缨及润坤酒店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科原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位于海沧区新阳宾馆自动喷淋、火灾自动报警、室内消火栓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审核、验收、开业前检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60000元,消防指定的装修材料送检测费用不包含在总造价内。乙方的权利义务:1、承担本工程自动消防图纸设计、消防施工材料采购,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材料采购必须满足消防规范要求;2、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消防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必须对自己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质量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并通过消防验收;3、负责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竣工备案验收、开业前检查。工程期限从收到甲方施工预付款之日起50个工作日(具体与装修公司配合)。对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延误,工期据实顺延:不可抗力、装修配合延误、甲方未如期付款、甲方同意顺延的其他事项。工程付款方式:甲方须支付预付款80000元给乙方,收到该款项后乙方开始设计及申报,进场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取得开业前检查合格证五天内付清工程余款80000元。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三年,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系统出现的故障均属保修范围。工期或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取得营业执照印章,由股东签字,甲方签字人员承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钟长缨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科原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6日,钟长缨向科原公司代表人肖忠科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科原公司收到款项后便开始施工。2014年6月16日,海沧消防大队出具《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吴林兵(××),2014年5月16日,根据大队5月15日受理的群众举报“海沧区新阳办事处正对面正在装修的酒店没有经过消防审批”问题,我大队消防监督员巫立斌、廖志福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海沧区新阳办事处正对面兴旺广场G栋第3层、第4层正在进行装修施工,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现责令由吴林兵、钟长缨投资的坤江投资公司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叁万元。……案外人吴林兵于2014年6月26日缴交了该30000元罚款。2016年1月12日,海沧消防大队出具《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润坤酒店公司,2016年1月5日,海沧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洪国成、吴荣文在润坤酒店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消防控制室主机故障、火灾探测器故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现决定对润坤酒店公司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仟元整。……润坤酒店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缴交了该5000元罚款。2014年8月28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浦坤投资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我队对你单位申报的浦坤投资公司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根据厦公消验字(2014)第0440号验收意见书,意见如下:

一、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三、该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4年9月9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为浦坤投资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为吴林兵,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路260号401单元,使用性质为足浴、宾馆。2014年9月30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为润坤酒店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为吴林兵,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路260号一层局部、三四层整层,使用性质为足浴、宾馆。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润坤酒店公司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16年3月9日,科原公司向润坤酒店公司出具《消防报警设备运行情况表》。2016年3月16日,科原公司委托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钟长缨出具《律师函》,称:“……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款80000元,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取得开业前检查合格证五天内付清工程余款80000元。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因您未提供设计图纸增加设计费用6000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您尚未向委托人支付工程余款80000元、设计费6000元及违约金43840元。……”坤江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浦坤投资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于2014年8月29日成立。润坤酒店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于2014年9月24日成立。上述三公司投资人均为吴林兵、钟长缨。上述事实,有科原公司、钟长缨均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科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证》、《消防报警设备运行情况表》、《律师函》、工商登记材料,钟长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消防工程合同》的主体。虽然《消防工程合同》中出现“坤江投资公司”的名称、海沧消防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备注被罚款人吴林兵系坤江投资公司筹办人,后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浦坤投资公司出具《验收意见书》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是,此后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润坤酒店公司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向润坤酒店公司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16年3月9日科原公司向润坤酒店公司出具《消防报警设备运行情况表》,且案涉工程施工完后,该经营场所是由润坤酒店公司在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坤江投资公司及浦坤投资公司均是在润坤酒店公司筹办过程中出现的公司,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能够在案涉工程所在场所开设、经营酒店,因此在确定由润坤酒店公司经营后,坤江投资公司及浦坤投资公司在筹办过程中行为的后果应由润坤酒店公司承担,同时润坤酒店公司亦同意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承担责任,故润坤酒店公司系履行《消防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科原公司与润坤酒店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另外,《消防工程合同》甲方由钟长缨签字,且合同中已明确“甲方未取得营业执照印章,由股东签字”,后钟长缨向科原公司代表人肖忠科银行账户转入工程预付款,钟长缨的行为是在润坤酒店公司尚未成立、筹备过程中作为润坤酒店公司股东代为行使公司权力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润坤酒店公司承担。但《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签字人员承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该约定系钟长缨自愿设立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钟长缨仅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合同价款。科原公司与润坤酒店公司就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润坤酒店公司已付工程预付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均无异议。科原公司主张润坤酒店尚欠6000元设计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设计费6000元,润坤酒店公司亦对该费用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科原公司主张的6000元设计费不予采信。关于工程工期及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从收到甲方施工预付款之日起50个工作日”,钟长缨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工程预付款,故工程施工日期应至2014年7月14日。同时,科原公司、润坤酒店公司均确认完工的标准为“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取得开业前检查合格证”。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28日向浦坤投资公司出具《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书是向浦坤投资公司出具的,但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针对案涉工程出具上述两份证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达到相关消防验收标准,且浦坤投资公司此时行为后果也由润坤酒店公司承担,故2014年9月9日为科原公司完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因装修配合延误,工期据实顺延”,科原公司虽主张装修公司的行为影响了科原公司施工工期,但科原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装修公司配合延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科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科原公司亦主张工期延误是对方不断变更公司导致,虽然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浦坤投资公司成立后不久出具了上述两份证书,但是仅凭该两份证书无法证明对方公司的变动是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唯一原因,故科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科原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延误工期,共计57天。合同还约定“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取得开业前检查合格证五天内支付工程余款80000元”,故润坤酒店公司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向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润坤酒店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关于科原公司要求润坤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科原公司要求润坤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润坤酒店公司本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向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现润坤酒店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润坤酒店公司除了应向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还应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每日按总造价160000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钟长缨对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钟长缨、润坤酒店公司要求科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1、行政处罚损失。科原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开始施工,而海沧消防大队2014年5月16日对案涉工程场所施工进行检查后发现“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并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0元,润坤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林兵已缴交了该罚款。

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科原公司负责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虽然科原公司称是其他装修公司擅自施工导致被罚款,但该《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涉工程所在场所的装修施工行为进行整体处罚,并未区分消防工程和其他装修工程,且科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科原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被罚款承担责任。该罚款30000元系科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润坤酒店公司产生的损失,故润坤酒店公司要求科原公司赔偿该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海沧消防大队2016年1月5日对润坤酒店公司检查后发现“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并出具《处罚决定书》,润坤酒店公司已缴交了该罚款。

本院认为,海沧消防大队进行检查的期间属于科原公司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间,科原公司理应对其施工的消防设施承担保修义务,但润坤酒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5日前已就消防设施故障告知科原公司且科原公司未予以修复,在此情况下,润坤酒店公司要求科原公司赔偿该5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租金损失及人工工资损失。润坤酒店公司主张因科原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其租金损失及人工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润坤酒店公司首先未能证明其拟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业经营,其次亦未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才开业经营的唯一原因系科原公司工期延误,故润坤酒店公司要求科原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及人工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违约金。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科原公司延误工期57天,润坤酒店公司要求科原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科原公司本应向润坤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4560元(160000元×0.5‰×57天),但是违约金本身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性质,在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主张高于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因此不应既判令支付违约金,又判令赔偿损失。本院对润坤酒店公司主张的损失30000元已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润坤酒店公司要求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4560元不予支持。另,因钟长缨仅是在《消防工程合同》中自行为自己设立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科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科原公司要求润坤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造价160000元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润坤酒店公司要求科原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相互抵扣后,润坤酒店公司应支付科原公司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造价160000元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钟长缨应对该款项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造价160000元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扣后,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造价160000元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钟长缨应对上述第三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钟长缨、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钟长缨、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42元,被告钟长缨、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反诉原告钟长缨、厦门润坤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