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郭存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卫星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柏杨树沟内。法定代表人潘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香莲,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乔丽华,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纪委”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陈述不一,均无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查实;太原市卫星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包装公司)与李秋山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前后,企业的经营情况、协议履行状况不明,应予查实;卫星包装公司的“集资”属于企业股东投资还是企业借贷?支付利息、门卫工资属于经营成本还是预期收益?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纪委”收走账本、印章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