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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214号

江苏科盛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与高其、方崔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科盛富邦饲料有限公司,高其,方崔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214号原告江苏科盛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经济开发区板桥工业园云港路。法定代表人祝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波,公司经理。被告高其。被告方崔荣。

原告江苏科盛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富邦公司)与被告高其、方崔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其、方崔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盛富邦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10月6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135375元,约定在2015年9月底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根据欠条之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75元及利息129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高其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375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2922元,被告方崔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其、方崔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欠付饲料款,被告高其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欠饲料款117300元,保证于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的欠条一张,并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对账函回执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本人尚欠你公司货款135375元”。其中欠款117300元的欠条上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的,另加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并同意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等内容。被告高其还在原告制作的客户对账明细报表上签名确认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期间应收账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因被告高其未能按约偿还尚欠的饲料款,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其、方崔荣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高其、方崔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张、对账单回执1张、对账明细报表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高其尚欠原告货款135375元的事实,被告高其在客户往来对账单回执签字确认之日即应当付清尚欠的饲料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其给付其饲料款135375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高其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2922元的诉求,因117300元的欠条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7月4日按欠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为13320.07元,已经超出原告诉求的12922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方崔荣对被告高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因为法律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其购买饲料的时间在其与被告方崔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崔荣应就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其、方崔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科盛富邦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5375元及利息129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高其、方崔荣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广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