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102民初21号
原告:沈阳铁路局阜新房产段,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123号。代表人:孙晓波,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赵琦,该段稽查。
被告:陈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阜新房产段与被告陈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铁路局阜新房产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铁路局阜新房产段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方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