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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024号

郑福桂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福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桂,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英将乡留桥村河东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次日因酒驾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吊销驾驶证五年。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时19分许,被告人郑福桂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进入G1513温丽高速公路温州西收费站进口广场,碰撞由吴新杰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新杰报警,郑福桂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郑福桂予以配合。经检测,郑福桂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l00mL,属醉酒驾驶。郑福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福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新杰的陈述、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福桂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